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会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服务大众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及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和法律知识;
(四)哲学、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等社会科学基本知识;
(五)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中原文化;
(六)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七)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
第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采取下列形式:
(一)利用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介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二)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三)利用场馆、常设展厅等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四)举办社会科学讲座、论坛、研讨会、座谈会,组织宣讲、咨询、展览、演出以及各类知识竞赛;
(五)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全省社会科学普及周,集中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测评体系,制定繁荣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成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同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提出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四)研究部署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指导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及个人开展普及活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实施社会科学普及规划项目;培育和推广社会科学普及优秀品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优秀作品出版资助;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学术研究、对外交流、人才培训和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职工重点开展爱岗敬业、诚实守信、科学管理等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教育培训规划,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的身心特点、工作性质,重点开展理想信念、人文素养、法律知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安全常识等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重点开展睦邻友善、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健康生活、家庭美德、反对邪教、破除迷信等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结合学科优势,组织、指导、支持本单位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面向公众举办讲座、提供咨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支持有关专家学者创作、编辑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报刊、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开办社会科学普及栏目,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并做好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宣传报道。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媒介生产、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演出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者财政支持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纪念馆、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场馆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设施,应当定期面向社会举办讲座、报告会、展览会等,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通过展览、讲座、咨询等形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的安排,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投入,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人才、成果、场馆、设施等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及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教育、文化等设施,或者依托教学单位、科研院所等单位和街道社区的场所和设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场馆、设施,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者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鼓励和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示范体系,建设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
第三十二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遴选、聘任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组织其进入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农村,指导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公务员培训机构和国有企业等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组建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和志愿者的培训工作,鼓励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成果评价机制。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级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优秀成果评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繁荣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扰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秩序或者毁损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捐赠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